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渔业厅(局、委),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五中全会和2021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推进农业绿色发展的决策部署,有效发挥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对推进水产绿色健康养殖的引领带动作用,提升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水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创建示范活动保留项目目录的通告》要求,我部制定了《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联系电话:010-59192930
农业农村部
2021年6月16日
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级水产健康养殖和生态养殖示范区(以下称“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和监管工作,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按照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第二批全国创建示范活动保留项目目录的通告》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应突出绿色发展理念、完善基础设施和健康养殖模式、依法规范管理,引导和带动地方全面推进水产绿色健康养殖,提升水产养殖业高质量发展水平。
第三条 国家级示范区的创建示范主体,为符合《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见附件1)的水产养殖生产经营单位或县级人民政府。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活动主要采取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考核验收,农业农村部公开征询意见、公布名单并授牌的方式进行。
第四条 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负责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活动的总体部署,制定管理办法、统一标识、创建标准和评价体系等,以及总体监管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村(农牧)、渔业厅(局、委),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农村局(以下称“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国家级示范区的创建备案、考核验收、择优报送、日常监管等工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的组织申报和实施等工作。
第二章 创建示范和考核验收程序
第五条 符合《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的水产养殖生产经营主体、县级人民政府,自愿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包括《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申请表》(见附件2)、创建示范工作方案、其他证明材料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市级渔业主管部门及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主体应符合《国家级示范区考核验收标准》(另行下发,以下称《考核验收标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验收材料包括:
(一)验收申请书;
(二)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工作总结;
(三)县级人民政府出具的自评估报告。
第七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依据《考核验收标准》,采取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考核验收。可组织考核验收专家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实施。参加考核验收人员实行回避制度,凡与申报主体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作为考核验收人员。
第八条 国家级示范区考核验收施行百分制,考核验收专家组或第三方机构应对照《考核验收标准》逐条严格考核,总分值在80分(含)以上为合格。
第九条 考核验收要求客观公正、科学规范、依法开展,并将考核验收结果向社会公示。严禁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或者以任何形式干扰考核验收工作。
第十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向农业农村部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创建示范主体名单;
(二)创建示范主体的创建示范工作开展情况;(三)创建示范主体的典型经验做法及相关影像材料;(四)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考核验收报告以及评分表。
第十一条 农业农村部组织开展公开征询意见,期限为10个工作日。单位或个人对公开征询内容有异议的,委托第三方机构复核确认,并向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报送复核结果。公示和复核确认无异议的,经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局务会议审核、报部领导审定,由农业农村部公布国家级示范区名单并授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级示范区实施定期复验、工作检查、年度考核、动态管理的监管机制。
第十三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依据《考核验收标准》组织开展定期复验,采取书面考核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每3年开展一次,考核结果应在考核完成1个月内,报送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第十四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国家级示范区每年至少开展1次工作检查,农业农村部不定期组织开展交叉检查和督查。
第十五条 省级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国家级示范区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报告于每年年底前,报送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
第十六条 国家级示范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农业农村部审定,并发文将其调整出国家级示范区名单。
(一)发生重大养殖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的;
(二)发生重大水产养殖污染环境事故的;
(三)定期复验不合格的;
(四)年度考核报告建议调整出名单的;
(五)群众举报或媒体曝光问题突出,经核实后确实存在产品质量和养殖环境等严重问题的;(六)有严重违规违法行为的。
被调整出名单之日起6年内,省级渔业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创建示范申请。
第十七条 列入国家级示范区名单的创建示范主体,农业农村部将在相关渔业项目资金安排上对其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渔业主管)部门应在相关农业(渔业)扶持政策和项目资金安排上予以倾斜和重点支持。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各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要求,制定本辖区国家级示范区管理细则,并报农业农村部渔业渔政管理局备案。创建示范活动要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依法开展、周密部署、扩大宣传、务求实效。
第十九条 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活动过程中,考核验收和监督检查人员要严格执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轻车简从,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创建示范主体收取任何费用。如出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及时将线索移送纪检、监察和检察等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农业农村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
2.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申请表
附件1
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
一、以生产经营单位为主体的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一)养殖区域坐落于县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养殖水域滩涂规划》划定的养殖区、限养区内。
(二)养殖生产者持有效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或《不动产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可证明其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其他权证及承包合同。苗种生产单位须持有效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三)生产经营单位须为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的水产养殖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家庭农场等及上述单位联合体等,联合体应为同一养殖类型。
(四)除工厂化养殖类型外,东、中部地区的养殖面积须在2000亩(含)以上,西部地区的养殖面积须在1000亩(含)以上。为工厂化养殖类型的,占地规模须在100亩(含)以上,养殖车间建筑面积须在2万平方米(含)以上。
(五)近三年(含本年度)内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合格率100%(未被抽检年份视同合格),不存在使用假劣兽药、禁止使用药物及化合物、停用兽药、人用药、原料药和农药等违法行为,不存在使用禁用的、无产品标签等信息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
(六)若为非自然开放水域养殖模式,应当进排水分开且无明显毁损,并具有养殖尾水净化处理设施或设备且能正常使用;若为网箱、网栏、筏式、吊笼等自然开放水域养殖模式,应具备废弃物收集设施或设备且能正常使用。
(七)农业农村部和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其他基本条件。
二、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体的国家级示范区基本条件(一)成立创建示范工作领导小组,制定颁布水产养殖产业发展规划。
(二)东、中部地区的养殖面积须在2万亩(含)以上、养殖产量须在1万吨(含)以上;西部地区的养殖面积须在1万亩(含)以上、养殖产量须在3000吨(含)以上。
(三)县级人民政府颁布《养殖水域滩涂规划》,《水域滩涂养殖证》应发尽发,水域滩涂承包经营权、使用权的确权率达90%(含)以上。
(四)技术推广、水生动物防疫、环境监测、产品质量检测等机构健全或具有承担相关职能的机构。
(五)产地水产品兽药残留监测合格率达98%(含)以上。
(六)建立占示范区养殖面积10%(含)以上的核心示范区,实施标准化生产。
(七)农业农村部和省级渔业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提出的其他基本条件。
附件2国家级示范区创建示范申请表.doc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