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通知!生猪和奶牛养殖辅助设施用地面积将不受30亩限制

2020-10-26 16:18来源: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作者:农事编辑
    广东养殖用地管理有了新规定
    10月22日,广东省自然资源厅、广东省农业农村厅发布关于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本次通知内容亮点很多,例如:
    通知确定了设施农业用地规模,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生猪和奶牛养殖辅助设施用地面积不受30亩限制。
    此外,严保永久基本农田。养殖设施允许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应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并须按规定落实补划。
    将国家政策规定的养殖生产用地细化为畜禽舍、水产养殖设施池塘、工厂化养殖车间、进排水渠道、场区内通道、绿化隔离带等养殖生产用地。
    明确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类型,包括与养殖生产直接相关的饲料存储、尾水处理、疫病防控、消洗转运、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辅助设施用地。
    合理确定用地规模限制,允许根据实际生产需求确定用地规模。允许县级根据实际生产需要增加用地规模。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按以上比例和面积进行控制,因实际生产需要确需增加用地规模的,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门核定的用地需求研究确定。
    合理确定看护管理用房层数及面积限制。明确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即单层不超过15平方米,严格落实国家政策要求。
    以下为通知原文: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关于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
    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为加强和改进设施农业用地管理,促进现代农业健康发展,助力乡村振兴战略实施,根据《自然资源部 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要求,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设施农业用地范围
    设施农业用地包括农业生产中直接用于作物种植和畜禽水产养殖的设施用地,分为生产设施用地以及与生产直接关联的辅助设施用地。具体用地范围如下:
    (一)作物种植设施用地范围。包括作物种植(工厂化栽培)、育苗育种大棚、日光温室、连栋温室、灌溉水渠(沟、管)、场内道路等生产设施用地,为生产服务的看护房、水肥一体化灌溉及水泵配电等必要的管理用房、检验检疫监测、病虫害防控、农资农机具存放及维修场所,以及与作物生产直接关联的烘干晾晒、分拣包装、保鲜存储、副产物处理等辅助设施用地。
    (二)畜禽水产养殖设施用地范围。包括畜禽舍、水产养殖设施池塘、工厂化养殖车间、进排水渠道、场区内通道、绿化隔离带等养殖生产用地,与养殖生产直接关联的饲料存储、粪污处置、尾水处理、疫病防控、检验检疫、消洗转运、分拣包装、保鲜存储、生物质有机肥料生产、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以及必要的管理用房等辅助设施用地。
    以上范围之外的设施农业用地类型由县级农业农村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结合实际确定,但不包括屠宰和肉类加工等农村二三产业用地。
    二、确定设施农业用地规模
    (一)设施农业用地规模。种植和养殖的生产设施用地规模根据农业生产需要合理确定,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应按下列比例和面积要求确定:
    1.作物种植辅助设施用地规模。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0%以内,最多不超过20亩;规模化粮食作物种植面积在500亩以上的,最多不超过30亩。
    2.畜禽水产养殖辅助设施用地规模。辅助设施用地规模原则上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生猪和奶牛养殖辅助设施用地面积不受30亩限制。
    确因实际生产需要,须在以上比例和面积基础上适当增加用地规模的,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农业农村部门核定的用地需求确定用地规模。
    (二)看护及管理用房用地规模。看护房执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整改标准。管理用房用地规模不得超过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比例和面积限制。鼓励按照节约集约用地原则,结合农业种植和养殖需要建设兼有多种功能的管理用房,并采用工程措施或简易可拆装结构保护耕地耕作层。
    三、简化设施农业用地程序
    (一)签订用地协议。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用地申请后,组织用地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设施农业用地相关使用条件、恢复要求及违约责任等协商一致,由用地主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广东省设施农业用地协议》,涉及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另行签订流转协议。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国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用地主体签订用地协议。除涉及使用和补划永久基本农田外,设施农业用地签订用地协议后即可动工建设。农业设施建设多层建筑的,须符合建设安全、生物防疫、生态环保等要求,并在用地协议中载明通过建设工程监理等方式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二)办理用地备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用地主体应在用地协议签订后的10个工作日内到用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用地备案,并提交用地协议、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涉及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须同时提供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在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于每月5日前将辖区内设施农业用地备案信息汇交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乡镇人民政府应书面告知补充或督促纠正,10个工作日内未告知的视为备案通过。设施农业用地跨乡镇的,可由用地涉及的任一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三)信息上图入库。县级自然资源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汇交的备案信息后应及时核验,在10个工作日内将符合规定的备案信息在广东省土地管理与决策支持系统(设施农业用地备案模块)、自然资源部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上图入库,纳入自然资源一张图监管,作为各级自然资源部门在耕地保护检查、土地变更调查、土地执法及日常管理工作中对设施农业用地的认定依据。设施农业用地未按要求上图入库的,管理中不予认可。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的,应在县级自然资源部门同意并落实补划后10个工作日内将包括使用、补划永久基本农田情况在内的备案信息上图入库,并纳入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及监管系统管理。备案信息发生变化,并经原备案机关同意撤销、变更的,应及时更改上图入库信息。
    四、严守农地农用和耕地保护红线
    (一)始终坚持农地农用。设施农业用地使用一般耕地,不需落实占补平衡。设施农业用地在协议到期后不改变农业用途且拟继续使用的,地上农业设施可不拆除,按协议约定归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存量设施农业用地统一管理、循环利用,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备案变更等手续。非农建设应按规定使用存量建设用地或依法办理新增建设用地手续,落实耕地占补平衡和永久基本农田补划,符合规定的可纳入点状供地范围统筹安排。设施农业用地涉及违法用地的,须依法查处到位后方可按规定办理设施农业用地备案。
    (二)严守耕地保护红线。设施农业用地应尽量避免破坏耕地耕作层,并采用工程技术措施保护耕地耕作层。不硬化、挖损地面或建设永久性建筑,且种植条件随时即可恢复的,不属于破坏耕地耕作层。设施农业用地不再使用的,必须恢复原用途,原地类为耕地的必须恢复为耕地,且不得低于原二级地类。原地类为非耕地,政府组织落实土地恢复产生新增耕地的,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补充耕地指标。乡镇人民政府应综合考虑当地土地整治及设施拆除成本核定土地恢复费用,督促用地主体将土地恢复违约责任载入用地协议,并监督落实土地恢复,协调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部门进行验收。
    (三)严保永久基本农田。永久基本农田的种植利用管理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不得假借设施农业之名变相调整或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进行非农建设。种植设施不破坏耕地耕作层的,可以使用永久基本农田,不需补划;养殖设施和破坏耕地耕作层的种植设施,选址确实无法避让永久基本农田的,允许使用少量永久基本农田,但应控制在项目用地规模的15%以内,最多不超过30亩,并须按规定落实补划。乡镇人民政府应将拟使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设施农业用地情况报告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由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现场踏勘,对是否破坏耕地耕作层及使用、补划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并出具是否同意使用的书面意见。不同意使用的,项目不得动工建设;同意使用的,由县级自然资源部门组织编制永久基本农田补划方案,及时更新永久基本农田数据库,并逐级报省自然资源厅确认。
    (四)严格落实执法监督。市、县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要按职能将设施农业用地及设施建设、经营行为等纳入土地执法动态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范围,对辖区内的设施农业用地逐宗进行备案审查、实地核查及日常监管;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不定期组织抽查。自然资规〔2019〕4号文件出台后新建或在建的设施农业用地,原则上要在2020年底前全部完成用地备案和上图入库;出台前已建的设施农业用地,原则上要在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完成用地备案和上图入库。对逾期未完成用地备案和上图入库,擅自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发展设施农业、改变或扩大设施农业用地范围,以及擅自或变相在设施农业用地上进行非农建设的,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我省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各地级以上市自然资源部门可会同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省自然资源厅、农业农村厅备案。
    广东省自然资源厅       广东省农业农村厅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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