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0-08-03 16:32来源:   作者:未知

  发改经贸规〔2020〕1251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财政部各地监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
  为切实做好储备管理工作,我们研究制定了《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20年7月31日

  附件:

   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春耕化肥供应和价格基本稳定、国内钾肥供应以及灾后应急化肥需要,做好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的管理及承储企业选定、监督、考核等工作。
  第三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遵循企业承储、政府补助、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分为钾肥储备、救灾肥储备、春耕肥储备三部分,其中钾肥储备为单一品种储备,救灾肥、春耕肥储备品种仅包含氮、磷、复合肥。
  第五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筹管理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财政部相关监管局负责对企业承储情况、财政补助资金拨付情况等进行审核,各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负责本区域内春耕肥的事中事后监督。
  第六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由企业自愿承担并自负盈亏,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申请贷款解决,中央财政给予资金补助。
  第二章储备规模
  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确定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总规模。
  第八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总规模统筹考虑国内化肥产需及进出口形势,在每一承储责任期结束后进行动态调整。救灾肥、春耕肥储备规模结合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年度农用化肥施用量变动情况等进行调整。钾肥储备规模考虑救灾肥、春耕肥储备调整情况,相应增加到一定规模后保持稳定。
  第九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中进口肥占比,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根据国内外化肥市场情况确定。
  第三章储备时间及布局
  第十条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4年,年度储备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救灾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4年,年度储备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春耕肥储备每轮承储责任期为2年,年度储备时间由承储企业在当年9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间选择任意连续6个月。
  第十一条钾肥、救灾肥储备布局,由承储企业按以下原则自主确定。
  (一)钾肥储备重点布局交通便利地区或粮棉主产区,储备库点均需位于我国海关关境内。
  (二)救灾肥储备根据洪涝、台风等自然灾害发生规律,重点布局灾害易发地区和重要粮食主产区。第十二条春耕肥储备分省(区、市)布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农业农村部、供销合作总社,根据全国化肥市场形势和调控需要,综合考虑各地农业用肥量、化肥生产运输能力等情况研究确定,并由承储企业在中标区域内合理选择存储和销售网点。粮食主产区春耕肥储备任务中,氮肥占比不低于本地区储备规模的40%(东北三省、内蒙古自治区可适当降低至30%),其他地区复合肥占比不高于本地区储备规模的70%。

  第四章承储企业基本条件及选定方式
  第十三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在境内具备化肥生产、经营资格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经营正常。
  (二)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企业联合体(化肥生产、流通企业可组成联合体)中牵头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参与企业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省区或上述其他省区储备任务的,上一年度实缴注册资本(金)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三)化肥流通企业近三年年均销售量30万吨以上;化肥生产企业拥有销售网络且近三年年均单质肥料产量40万吨以上或复混肥产量80万吨以上。联合体各参与企业总量应满足上述条件。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内企业承储本省区或上述其他省区储备任务时可酌情降低条件。
  (四)救灾肥和钾肥承储企业需在沿江、沿海地区有较为完善的经销网络且为化肥进口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
  (五)春耕肥承储企业在标的区域内近三年年均销售量不低于企业投标量的1.2倍。
  (六)化肥生产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产品符合国家质量标准,产品能耗符合国家要求;化肥流通企业所采购化肥为上述化肥生产企业产品或符合国家商检标准的产品。
  (七)具备与承储规模和区域布局要求相适应的仓储能力。
  (八)在承担原“中央救灾化肥储备”“化肥淡季商业储备”“国家钾肥储备”或相关省级化肥储备任务中,未因造假等行为骗取补助资金而被有关部门处理过。
  (九)银行信誉良好。
  第十四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等方式确定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
  第十五条钾肥、救灾肥储备按照储备总量进行联合招标,承储主体为单一企业,中标企业将同时承担两项储备任务,每4年招标一次。根据招标评审排名原则上取前3名,前3名申请总量不超过总储备规模时,按各自申请量安排储备任务,剩余储备任务按照评审分数排名顺延安排;前3名申请总量等于或超过总储备规模时,各自储备任务按评审分数占比安排。
  第十六条春耕肥储备在西藏自治区、青海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单个标的量不超过2万吨,其他地区单个标的量一般为5万吨,均每2年招标一次。
  第十七条招标公告应当在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和全国性化肥专业网站等相关媒体上公布。中标候选企业名单在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上公布。
  第十八条中标企业在承储责任期(钾肥、救灾肥为4年,春耕肥为2年,下同)内承担储备任务,到期后国家就下一期承储企业重新组织招标确定。
  第五章储备任务下达及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根据中标结果下达储备任务,明确中标企业名称、储备品种、数量等内容,文件抄送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农业发展银行、国铁集团、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其中:(一)春耕肥储备任务下达给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及时通知中标企业。(二)钾肥、救灾肥储备任务直接下达给中标企业。
  第二十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承储企业应当将储备库存与其他政策性储备、企业库存明确分区或分垛,并挂牌管理,承储仓库应当标注“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库(钾肥/救灾肥/春耕肥)”。钾肥、救灾肥在年度储备时间内投放后,要严格按照时间要求,及时补足库存,救灾肥投放时应当标明“国家商业储备救灾化肥”标识。
  第二十一条年度储备时间内,如遇宏观调控需要或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国家可指定相关企业对储备化肥行使优先购买权,承储企业应保证货源充足,及时供应。财政部根据实际承储时间拨付承储企业补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钾肥承储企业自主确定轮换时机,30个工作日内补齐库存。
  第二十三条申请动用救灾肥时,由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农业农村部门根据洪涝、台风等灾害对本地区农业生产的影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动用申请;国家发展改革委及时向承储企业下达救灾肥投放通知,并可根据地方救灾需要投放部分钾肥储备。承储企业应在收到投放通知后3日内调集救灾肥并启运,尽快送达,随后15个工作日内补齐库存。
  第二十四条救灾肥中氮肥、磷肥、复合肥年度储备时间内在灾区投放价格以及钾肥储备因救灾需要在灾区投放价格,按照国家统计局最近一次公布的《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中的相关肥料价格和供销合作总社最近一次监测的相关肥料批发价格平均计算确定。
  第二十五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仅用于满足国内农业生产需要,不得用于出口。

   第六章储备任务履行及考核
  第二十六条春耕肥承储企业在年度储备时间内未完成储备任务的,由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取消企业储备任务,并将相关情况在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联合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的报告中反映。对承储责任期第1年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可将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在承储责任期第2年参考最近一次招标排名情况于本地区再次进行安排,无法在本地区安排的可安排至相邻地区。钾肥、救灾肥承储企业在年度储备时间内未完成任一储备任务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可将未完成的储备任务及所对应承担的其他储备任务,参考最近一次招标排名情况再次进行安排。
  第二十七条春耕肥承储企业每年按以下指标进行考核:
  (一)年度储备时间内在标的区域内化肥累计调入量不少于当年承储任务量的1.2倍。
  (二)年度储备时间内第四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50%。第五、第六个月的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80%,其中一个月月末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的110%,具体月份由承储企业自主确定,并在第四个月底前报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备案,确定后年度储备时间内不可变更。(三)生产企业调入量为调入承储区域内或在承储区域内生产的、货权未发生转移的化肥数量;库存量为企业在承储区域内各库点(含厂区)的化肥库存合计数量。生产企业位于标的区域外的,其厂区内库存数量不得计入库存量。
  (四)承储企业储存多个品种的,按品种分别考核。单个品种考核未通过的,视为全部承储任务考核未通过。
  第二十八条钾肥、救灾肥承储企业按照年度储备时间内日平均库存量不低于承储任务量进行考核。
  第七章储备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春耕肥承储企业所需资金,可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申请贷款支持。各银行在坚持信贷政策、合规办贷的前提下,根据承储企业风险承受能力,按照年度储备时间提供优惠、便捷的信贷支持,承储企业按时还本付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对钾肥、救灾肥承储企业,提供政策性信贷支持。
  第三十条中央财政按以下标准给予资金补助。
  (一)对钾肥承储企业给予固定金额补助,补助标准按照中标企业中的最低报价确定且不高于当前水平。
  (二)对救灾肥、春耕肥承储企业给予贴息补助,补助标准分别按照承储货值、承储时间、贷款市场的1年期报价利率的50%、100%计算确定。
  第三十一条救灾肥任务中氮肥、磷肥、复合肥的承储货值单价,按照国家统计局年度储备时间内公布的各期《流通领域重要生产资料市场价格变动情况》中的相关肥料平均价格和供销合作总社年度储备时间内监测的相关肥料平均批发价格,经再次平均后计算确定;春耕肥任务中相关肥种承储货值单价,按照救灾肥标准,加上合理且不超过当前水平的仓储运杂费综合计算确定。
  第三十二条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将申请补助资金所需的各类购进化肥票证或各类出入库单据、运输凭证等证明资料报有关单位申请补助资金,并对真实性负责。其中:
  (一)救灾肥、钾肥承储企业报财政部,抄送财政部北京监管局。
  (二)春耕肥承储企业报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相关省(区、市)财政厅(局)收到春耕肥承储企业相关材料后,于30个工作日内将汇总的补助资金申请以正式文件上报财政部。
  第三十三条财政部门按《预算法》等有关规定拨付国家化肥商业储备补助资金,中央企业补助资金由财政部直接拨付,地方企业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通过地方财政转拨。地方财政收到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后,在30日内转拨至承储企业,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贴息资金,并接受财政部当地监管局的监督。
  第八章储备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储备工作开始后,各承储企业需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根据本企业承担的储备任务,向相关部门报送储备动态情况。其中:
  (一)钾肥、救灾肥承储企业报送给财政部北京监管局,同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或两单位的指定机构以及农业农村部、承贷银行。
  (二)春耕肥承储企业报送给财政部当地监管局,同时抄报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或两单位指定的机构以及农业农村厅(委)、供销合作社、承贷银行。
  第三十五条年度储备时间过半和结束后各10个工作日内,承储企业根据储备情况编报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业务报告,分别报有关单位。其中:
  (一)救灾肥、钾肥承储企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抄送财政部北京监管局。
  (二)春耕肥承储企业报所在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抄送财政部当地监管局。随后当地省级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在10个工作日内将本省区汇总情况,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第三十六条国家化肥商业储备建立事中事后监管机制。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供销合作总社、承贷银行负责监管钾肥、救灾肥储备,在4年承储责任期内,实现对全部储备库点的监督检查。
  (二)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会同供销合作社、承贷银行负责监管本区域春耕肥储备,在2年承储责任期内,实现对全部储备库点的监督检查,每年检查时间在春耕肥年度储备时间过半后开始。同时,可邀请相关行业协会或行业专家参与检查,建立现场检查结果专家组、当地部门、承储企业三方签字确认机制。
  (三)春耕肥年度储备时间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相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将本年度储备时间内的监督检查、取消本地区企业储备任务等情况汇总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同时抄送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财政部当地监管局。
  第三十七条每个承储责任期(钾肥、救灾肥为4年,春耕肥为2年)结束后,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对企业承储情况、资金拨付情况进行审核。其中:
  (一)财政部北京监管局负责审核救灾肥、钾肥承储企业。
  (二)财政部当地监管局负责审核本地区春耕肥承储企业。财政部相关监管局审核完成后,及时将审核结果报财政部,财政部依据审核结果对资金拨付情况进行清算。
  第三十八条承储企业在年度储备时间内非因不可抗力因素出现以下情况,均视为未完成储备任务,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助,已发放的予以追缴,三个招标期内不得参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
  (一)变更储备品种、数量及联合体成员分工、承储比例。
  (二)未按要求上报储备数据、情况、资金补助申请材料。
  (三)经认定所报数据、情况与实际有明显不符。
  (四)未完成考核指标。
  第三十九条承储企业出现以下情况,中央财政不予资金补助,已发放的予以追缴,不得再参与国家化肥商业储备任务,相关行为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一)采取弄虚作假等行为骗取储备补助资金。
  (二)将储备贷款挪作他用。
  (三)投放市场的储备化肥经有关方面检测为假冒伪劣化肥、化肥实际养份含量及重量与标准明显不符。第四十条承储企业以及各有关部门需按期报送的相关材料、表格、报告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统一制定发布。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解释。各地方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或实施方案。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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