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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
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利用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黑土地保护利用,防止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生态退化,促进黑土地可持续利用,维护国家资源安全、粮食安全、生态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黑土地规划、调查、修复、建设、监测、评价、监督管理等保护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概念界定]本条例所称黑土地,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黑色或者暗色腐殖质表土层,分布于耕地、林地、园林、草原、湿地、河道、湖泊等范围内的土地,主要包括黑土、黑钙土、草甸土、暗棕壤、白浆土、水稻土等土壤类型。
第四条 [工作原则]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突出重点、综合施策的原则。
第五条 [工作机制]黑土地保护利用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机制。
第六条 [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黑土地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将黑土地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止耕地“非农化”、防止耕地“非粮化”,实施“藏粮于地、藏粮于技”战略,建立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落实最严格的黑土地保护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黑土地保护利用巡查和监督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
第七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黑土地保护利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目标责任考核]黑土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黑土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内容。考核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生态文明建设目标评价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科技创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黑土地保护利用科研创新,推进科研成果转化应用和集成配套,推广黑土地保护利用技术,强化技术服务。
第十条 [人力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企事业单位培养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门人才,建立人才交流机制,鼓励专业技术人员深入基层指导实践。
第十一条 [资金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黑土地保护利用资金支持力度,将黑土地保护利用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加大技术研发与推广、调查监测、土壤治理修复、表土剥离、农药包装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盐碱地治理、防风固沙、水土保持、生态治理修复、污染监测和防治等方面的财政投入。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保护黑土地。
第十二条 [宣传教育]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黑土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引导和鼓励全社会积极参与黑土地保护行动,增强全社会黑土地保护意识。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黑土地的义务,对破坏黑土地的行为有进行制止和举报的权利。
第十三条 [设立保护日]每年的9月25日为黑龙江省黑土地保护日。
第十四条 [表彰奖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黑土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利用规划
第十五条 [保护利用规划]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水利、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在调查基础上科学编制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明确保护范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并组织实施。
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水土保持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六条 [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黑土地质量标准和等级规范。
第十七条 [可行性论证]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质量标准和等级规范的编制、制定及调整,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充分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第三章 保护与修复
第十八条 [全面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工程、农艺、生物等保护措施,对黑土地实施数量、质量、生态全面保护,提高黑土地有机质含量,改善土壤性状,保护、修复黑土地微生态系统。
第十九条 [用途管制]黑土地保护应当落实用途管制制度,严格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严格控制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向建设用地和其他农用地转化,禁止以设施农业用地为名违规占用耕地。
第二十条 [激励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黑土地保护激励机制,落实扶持政策,提高黑土地所有者、承包者和经营者保护黑土地的积极性。
第二十一条 [田长制等制度]黑土地保护利用实行田长制、林长制和河湖长制,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盗采]禁止偷采盗挖、污染损害、非法买卖、违法加工运输黑土及泥炭黑土资源,禁止非法开垦黑土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严厉打击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对举报者给予奖励。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土地破坏鉴定标准,用于黑土地破坏情况鉴定。
第二十三条 [重点保护]按照不同区域资源分布、自然生态等差异化特征,三江、松嫩平原地区对耕地、草原、湿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大小兴安岭和东部山地地区对耕地、林地中的黑土地进行重点保护。
平原地区、坡耕地区、风沙干旱区和水田区,应当采取科学轮作、保水保肥、农机农艺、小流域治理、构筑农田防护林、节水排水等工程、农艺、生物措施,提高土壤肥力,防止水土流失。
第二十四条 [农艺、生物保护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推广测土配方施肥、增施有机肥、秸秆还田、少耕免耕、深松深旋、轮作休耕等保护性耕作技术。鼓励使用节水灌溉设施,推广水肥一体化等技术,提高耕地肥力。
第二十五条 [秸秆肥料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以秸秆还田为主的秸秆肥料化利用技术,鼓励和支持以秸秆为主要原料的有机肥料研发、生产和施用。
第二十六条 [投入品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指导、服务,鼓励和支持采用生物、物理等绿色防控技术和先进施药机械,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实施农药减量增效行动。
农药使用者应当严格按照农药标签或者说明书使用农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农药,不得违规使用国家限用农药。
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七条 [农膜使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使用农用薄膜,推广使用加厚地膜、全生物可降解地膜,保证农田残膜可回收。
第二十八条 [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履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义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粪污无害化处理及污染物排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粪污的无害化处理、达标排放及综合利用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水产养殖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
禁止向黑土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废弃油泥等;禁止将有毒有害废物用作肥料或者用于造田和土地复垦。
禁止在黑土地上堆放、丢弃、遗撒农药废弃包装物、残膜等固体废物。
第三十条 [灌溉用水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农田灌溉用水水质管理,对农田灌溉用水进行水质监测和监督检查,防止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灌溉农田。
第三十一条 [林木建设与保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防风固沙林和绿化林建设,实施风沙地和盐碱地治理工程。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只允许抚育和更新性采伐。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草原、湿地开垦成耕地;已经开垦的,应当限期恢复。
第三十二条 [治理修复机制与要求]黑土地治理修复应当建立政府主导、公众参与、谁受益谁负责、谁破坏谁负责的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黑土地治理修复工作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监管;对因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黑土地采取措施,进行治理修复。治理修复应当结合田、土、水、路、电、林、村、技、管等要素,与农业生产、生态保护等要求协调一致。
第三十三条 [水土流失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实施坡耕地、侵蚀沟和小流域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系统治理,建立和完善运行管理制度,加强水土保持工程建后管护。
第三十四条 [侵蚀沟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坡、河流的两岸及水库的周边营造植物保护带。
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第三十五条 [问题耕地治理]质量严重退化和严重污染的耕地,生态红线范围内的脆弱耕地、不稳定耕地,应当实行轮作休耕,防沙治沙,草原禁牧、休牧,退耕还林、还草、还湿,以及土壤污染防治工程措施,推进连片治理。
第三十六条 [应急处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可能造成破坏、污染黑土地的突发事件制定应急预案,并对黑土地污染地块环境进行风险评估。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黑土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或者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有关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造成黑土地污染的责任人,应当进行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履行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义务。污染责任人和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黑土地污染控制和修复活动不得对土壤及其周边环境造成新的污染。
第四章 建设与利用
第三十七条 [建设目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土地复垦、治理修复、土壤改良、培肥地力等措施,增加黑土地面积,提高黑土地质量。
第三十八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规划,提高建设标准和质量,健全管护机制,逐步建成集中连片、设施配套、旱涝保收、高产稳产、生态良好的高标准农田。
第三十九条 [表土剥离]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黑土地表土剥离标准、技术规范和具体管理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黑土地表土剥离、存储、交易、利用等管理机制。
黑土地表土剥离收益应当用于黑土地保护。剥离的黑土应当主要用于土地复垦、苗床用土、园林绿化、劣质耕地改良和被污染耕地的治理。
第四十条 [利用原则]黑土地利用应当在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和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区域特征,坚持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草则草、宜湿则湿,用养结合、绿色发展的原则。
第四十一条 [坡地利用规定]禁止在十五度以上的坡地开垦耕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十五度以上已经开垦并种植农作物的耕地制定退耕计划,逐步还林、还草。
禁止开垦的坡地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十五度以下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四十二条 [坡地造林及水土保持规定]在十五度以上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修建水平梯田、鱼鳞坑、果树台田、水平阶、营造等高植物带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四十三条 [林地利用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现有林地,优化林地结构,提高林地利用效益,落实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严格实行林地定额管理。
第四十四条 [农田防护林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更新、改造、修复现有防护林,完善农田林网体系建设,提高农田林网化率。
三北防护林工程区内农田防护林进行低质低效林改造性质采伐后,应当及时完成更新造林。
第四十五条 [草原利用规定]禁止在草原挖草皮、挖草垡、挖草碳。
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作业活动,应当制定草原植被恢复方案,报县级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定的时间、区域内按照批准的采挖方式作业,并采取保护草原植被的措施。
对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占用草原应当实施总量控制,严格保护基本草原。
第四十六条 [新开垦耕地利用规定]未利用地、复垦土地等拟开垦为耕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土壤污染状况进行调查,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定]建设项目应当节约、集约使用黑土地,不占或者少占黑土地,建立和完善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机制。
有关建设项目应当同步设计并建设农田排水配套工程及设施,避免因建设项目形成拦水坝导致水淹耕地。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四十八条 [等级评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黑土地质量等级评价标准,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黑土地进行质量等级评价,建立质量档案。
第四十九条 [调查、监测、评价]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本省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统计的规程、规范和标准,利用卫星遥感技术手段,组织开展黑土地调查,查清面积、分布、利用和地表基质等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建立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制度,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黑土地的理化性状、黑土层厚度、地形地貌、水土流失、污染状况等数量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调查、动态监测和分析评价工作,建设黑土地数据库,调查监测评价成果作为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数据依据。
第五十条 [信息发布]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发布黑土地监测信息,预测预报黑土地数量和质量动态变化情况,建立黑土地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黑土地数量、质量和等级变化情况,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对黑土地保护利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进行现场检查、实地勘探、调查取证,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纠正。
被检查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五十二条 [综合执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黑土地保护利用行政执法职能,纳入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职责范围,加强执法力量。
第五十三条 [督察制度]黑土地保护实行督察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黑土地保护职责履行情况定期开展督察。
下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黑土地保护情况。
第五十四条 [约谈问责]对黑土地保护不力的地区,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十五条 [人大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地区黑土地保护情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五十六条 [行刑衔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黑土地违法犯罪活动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联动,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程序衔接机制和保障机制。
第五十七条 [公益诉讼]对破坏黑土地资源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和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执法职权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水利、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作出决定。主管部门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部门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政府及部门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编制黑土地保护利用专项规划或者未组织实施的;(二)未履行黑土地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责任,造成本辖区内黑土地数量减少、质量下降、生态退化的;(三)未落实最严格的黑土地保护制度,或者执法监督不严,致使当地偷采盗挖、污染损害、非法买卖、违法加工运输黑土及泥炭黑土资源,非法开垦黑土地违法行为多发、频发的;(四)未开展黑土地调查、监测、评价,对黑土地面积、分布、利用和地表基质等状况底数不清的;(五)未建立或者落实黑土地保护利用田长制、林长制、河湖长制的;(六)未制定黑土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制度或者未组织实施的;(七)未按规定开展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处理监督管理工作的;(八)严重退化、污染或者损毁的黑土地长期得不到有效治理修复的;(九)在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复垦治理、水土保持等工程建设项目中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十)挤占、截留、挪用黑土地保护利用资金的。
第六十条 [盗挖黑土等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偷采盗挖黑土及泥炭黑土资源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加工、运输黑土及泥炭黑土资源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立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耕地经营者使用者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耕地经营者、使用者拒不履行耕地保护义务的,可以取消其耕地地力提升补贴资金等待遇。
第六十二条 [破坏草原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挖草皮、挖草炭、挖草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农药包装废弃物规定的处罚]农药经营者和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站(点)未按规定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药经营者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违法排污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向黑土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废弃油泥等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五条 [固体废物违法行为的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黑土地上堆放、丢弃、遗撒农药废弃包装物、残膜等固体废物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农业投入品使用者为个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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